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 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