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定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至少應保存七年;屬未成年人之
電子資料,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規定,其他法規有較長保存年限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為保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相關服
    務之責信,爰比照醫療法第七十條病歷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六條社會
    工作紀錄之保存年限規定,增訂本辦法電子資料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
    定。另考量未成年被害人之相關服務紀錄,恐涉及其監護權及親權等
    相關訴訟事宜,為維護未成年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未成年人之電子
    資料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三、考量本辦法電子資料涉及其他部會之資料,倘有較長保存年限者,如
    經處有期徒刑者之判決書等,從其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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