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定明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
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
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
身分予以保密。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另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性侵害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
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納入性侵害被
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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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電腦軟、硬體設施,管理、儲存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
子資料。
司法院、法務部及警察機關,應自備電腦硬體設施,建立、傳輸或查詢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二項,考量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備置之電腦軟、硬體設施,管理、儲存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電子資料,爰酌修第二項文字,排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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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電子資料,指下列機關提供之電子資料:
一、司法院:民事保護令及有關之裁定、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判
決資料。
二、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害人個案
紀錄及加害人處遇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或相對
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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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性侵害電子資料,指下列機關提供之電子資料:
一、司法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之判決資料。
二、法務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受刑人輔導、治療紀錄。
三、警察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加
害人登記報到及查訪相關資料。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受理性影像案
件轉介表、被害人個案紀錄及加害人或行為人處遇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性侵害被害人、加害人
或行為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電子資料庫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
項增訂性侵害電子資料之定義,並於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定明相關機關
提供電子資料,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
遇業務、登記報到及查訪業務。
三、第一項第五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性侵
害被害人、加害人或行為人有關之資料,以臻周延。
四、第二項明確規範上開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電子資
料庫有關事項,避免資料遭不特定人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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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子資
料,由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定期傳輸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
資料庫。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電子資料,警察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資料取得之日起七日內,依資料庫
資訊系統格式建檔後,傳輸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案件之加害人登記報到及
查訪相關資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以系統介接方式,定期傳輸至本電子
資料庫,爰酌修第一項文字,新增內政部警政署為定期傳輸資料機關
。
三、第二項配合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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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防治業務人員,得利用
網路查詢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
法院、檢察機關、矯正機關、警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防治業務人
員,得利用網路查詢第三條規定之電子資料,及第四條規定性侵害加害人
處遇、登記報到及查訪業務之電子資料。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建檔、第一項及第二項查詢權限設定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人員身分鑑別、通行密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責辦理。
第二項法院、檢察機關、矯正機關及警察機關查詢人員身分鑑別及通行密
碼管理,由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負責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法院、檢察機關、矯正機關、警
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防治業務人員之業務性質、查詢權限與
執行內涵應有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以臻明確。
三、修正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
防治業務人員(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執行相關業務人員
),得利用網路查詢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之規定。
四、新增第二項,衡酌資訊安全與實務執行業務所需,定明法院、檢察機
關、矯正機關、警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或性侵防治業務人員,得利用
網路查詢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登記報到
及查訪業務之電子資料。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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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以外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政府機關,辦理或
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有使用家庭暴力電子資料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所需資料類別、內容及使用目的提出申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傳真方
式為之。
前項申請,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所需資料涉及二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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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透過網路連線進行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
資料之提供或查詢時,應加強傳輸過程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防火牆或其
他資訊安全保護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納入性侵害電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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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
該電子資料負保密義務。
處理及使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違反保
密義務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納入性侵害電子資料,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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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少年法院(庭)依法通知塗銷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
時,應即塗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略以,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三條或第八十三條之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
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
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該法所稱塗銷,係指予以塗抹、刪除或遮掩,使一般人無
法直接或經比對後可辨識為少年者而言;該法所稱之少年前案紀錄及
有關資料,係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務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
執行之紀錄。爰增訂本條,俾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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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至少應保存七年;屬未成年人之
電子資料,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規定,其他法規有較長保存年限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為保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相關服
務之責信,爰比照醫療法第七十條病歷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六條社會
工作紀錄之保存年限規定,增訂本辦法電子資料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
定。另考量未成年被害人之相關服務紀錄,恐涉及其監護權及親權等
相關訴訟事宜,為維護未成年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未成年人之電子
資料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三、考量本辦法電子資料涉及其他部會之資料,倘有較長保存年限者,如
經處有期徒刑者之判決書等,從其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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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為全文修正,依法制體例施行日期係以新訂案方式處理,並配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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