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為配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又
考量性侵害與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及現行使用之資料格式與內容相似,為利
實務執行,爰修正本辦法,納入性侵害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料併納入本辦法規範,並修
正法規名稱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修
正名稱)
二、增訂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被害人個案資料與
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
性侵害電子資料之定義,以及提供該等資料之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資
料庫有關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為符實務運作,將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警察機關提供之性侵
害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變更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定期傳輸。(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五、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院、檢察機關、矯正機關、警察機
關之權責事項,定明各機關所屬人員得利用網路查詢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電子資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納入性侵害電子資料。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增訂少年事件電子資料塗銷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本辦法電子資料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