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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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制定依據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現行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
    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六款,第七款配合移列
    為第六款。另修正第五款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個案資
    料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資料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依《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權力、決策與影響力」面向之推動策略訂
    定推動性別平衡原則,縮小決策權力職位之性別差距,達成權力之平
    等;另依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第二十五(C)點,
    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將三分之一性別比例提升至百分之四十目標
    或以性別平衡原則(五十比五十)取代,以免實務中三分之一性別比
    例目標成為公部門、政治、經濟決策中女性代表之上限。爰調高第二
    項諮詢代表參與之性別比例,並酌修文字。
四、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五款資料建立、管理等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資料之範圍、來源等事項予以規範。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
    、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
    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
    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
    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