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02日

條文關聯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
  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許可。
  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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