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0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100225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刪除第2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保存庫保存人體器官應備齊下列文件一併保存:
  一、捐贈者之同意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轉之器官,已檢具原採集保存庫許可證明文件。
    (二)輸入之器官,已檢具來源單位之捐贈者同意之證明文件。
  二、捐贈者合適性證明文件。
  三、輸入之器官,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文件。
  四、前條所定之檢驗及其他必要處理之報告。
  五、人體器官保存狀態之說明或紀錄。
  前項文件,於人體器官移轉至其他保存庫,應將影本一併移轉。
  保存庫之人體器官經銷燬或經使用後已無餘留物或衍生物保存者,前二
  項文件,應至少再保存十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
  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許可。
  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機構之保存庫進行檢查,並調閱相關紀錄及文件
  ,機構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實施國外保存庫檢查之必要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向存放來自該國
  外保存庫人體器官之機構要求配合檢查並提供輸入來源之相關文件,其
  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九條各款規定辦理。

  機構申請保存庫設置許可、變更、展延或國外保存庫檢查,應繳納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費額,依人體器官保存庫審查費收費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