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體育場所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契約期滿不續約、解約或終止契約時,縣府提供之土地、建物及其他設
  備,受託者應於三十日內清點交還縣府,如有損毀、滅失或變更時,應
  負責修復或賠償。受託者滯留之設備或物品,應於本府通知到三十日期
  限內負責搬遷,如逾期未搬遷,縣府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其所需費用
  ,由保證金扣抵,受託者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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