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書面通知復業時,應同時通知金融機構對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暫停存入
或支出款項;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
款項移轉至其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
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函請金融機構分
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
構結清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法院破產宣告或解散裁定日發生後三十日內,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
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
銷戶。
前三項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市、縣
政府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市、縣政府
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急難支出專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團體代管○○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團體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急難支出專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明定經法院為破產
    宣告後,而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移轉程序。
三、第四項明定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
    設之專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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