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
、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
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
列冊管理。
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
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
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
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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