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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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制定依據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現行法規)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
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
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
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
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溯源管理,避免經許可製造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主要組成零
    件外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模擬槍處罰改為刑事罰,爰
    將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模擬槍行政檢查之規定,移列
    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
    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
    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
    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
    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
    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
    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
    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
    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