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二十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
公布,另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
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將本辦法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及其他
相關規定予以刪除,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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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或漁民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不適用本
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業已明定有關原住民或漁民之自製獵槍、其主要
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等規定,爰明定相關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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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業已明定,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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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
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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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
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
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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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砲、彈藥。
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
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
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
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
〔立法理由〕 本條例所管制物品為槍砲,非僅限於槍枝,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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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
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
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
登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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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
使用:
一、未成年。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
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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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經許可專供外銷、研發而申請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模擬槍廠商,因
研發模擬槍產品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
空包彈。
前項廠商於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前,應檢附
其型號、型錄、口徑、生產國及數量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但專供外銷、研發,經警察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明定
專供外銷、研發而申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廠商,得因研發模擬槍產品
需要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
三、考量申請專供外銷、研發而申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廠商,有使用制式
中央底火空包彈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申
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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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廠商於擊發使用依前條規定許可進口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後,應清
點其彈殼並集中保管,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查驗,並
於辦理查驗後銷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擊發使用後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亦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爰明定其查驗後銷毀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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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查驗通關。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
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行政府機關組織架構名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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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
、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
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
列冊管理。
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
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
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
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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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
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
、防火及通風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業已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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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經許可購置之槍枝、彈藥,應設置庫房集中保管。其設置基準如
下:
一、庫房地點應設於學校或代屯部隊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三、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
五、庫房應置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濕度計。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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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
、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
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開規定以外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
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經許可之廠商,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受理該廠商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申請;其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廠商經營槍砲彈藥等營業項目,對負責人之資格、條件須加以限制,
以避免其不當行為將其經營之相關物品流入市面,影響社會治安,並
考量近年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爰於第二項第
一款增列有關廠商負責人消極資格及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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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
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
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產品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並附有比例尺標
記等資料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製造槍砲零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
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產品加工各工序之協力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料。
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
,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合法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
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槍砲、彈藥零件溯源管理,要求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
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之
廠商,申請時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應包含槍砲、彈藥產品之型號、型
錄、產品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並附有比例尺標記等資料,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零件製造流程管控,要求提供廠商所屬或委託製造
槍砲零件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以及產品加工各項工序協力廠商名稱
及其地址等資料,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增訂第五款。另第五款所稱
協力廠商,係指負責壓鑄、裁切、熱處理、表面處理等各項工序之廠
商,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國內槍砲、彈藥零件溯源管理,於槍砲彈藥零件出口後,廠商
所應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副本之報請備查期限,由二十日縮短為
七日,爰修正第二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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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得派員進入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必要
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
二、檢查範圍為槍砲、彈藥、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
、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三、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有關槍砲、彈藥之必要資料。
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及
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
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採購、銷售紀錄等簿冊及其他必要之
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爰參酌模擬槍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警察機關實施檢查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檢查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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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
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
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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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
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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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
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
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
,並列冊管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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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
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
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
損時,應申請補發。
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
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說明同第十一條。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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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刀械遺失時,持有
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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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或團體之主事務所變更時,應於變更翌日起一個月內
連同許可證、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
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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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許
可證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
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現行條文準用之規定業已刪除,爰明定刀械及許
可證給價收購或收繳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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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
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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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
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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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
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
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
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
本。
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製造供外銷之刀械,製造完成應經製造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出口證明
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有效國內刀械管理,於刀械出口後,廠商所應檢附出口證明聯副本
之報請備查期限,由二十日縮短為七日,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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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國內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理,將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
修正為應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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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
(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
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
照。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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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
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
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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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
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
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業已明定,爰第二項刪除自製獵槍持有
人死亡繼承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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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
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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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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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自本條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有關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之相關規範,須配
合本條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之一施行日期,爰
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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