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繳費義務人有偽造、變造、短報、漏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海洋污染防
治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開徵海洋污
染防治費未滿五年者,以實際開徵期間為限。
前項追繳費額,自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發生日起,至完成繳納之日止,應
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一項應繳費額及前項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繳費有漏報等情事時,重新計
    算追溯過去五年內或實際開徵期間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及依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並追繳之。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污染防治費應繳費額及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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