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海洋為空氣、水、廢棄物之最終受體,依近期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發生
之態樣,對當地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相當深遠,爰秉持「肇因者
原則」,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主體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
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分款規定:
(一)原第一項規定之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並列為第一
款。
(二)參照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以下簡稱
CLC公約,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賠償)及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
ion Damage,以下簡稱FUND公約,由原油進口國依進口量所繳
交之基金所建置;於 CLC公約無法賠償時,由FUND公約賠償)
之污染賠償及填補精神,爰增訂第二款,俾與國際公約作法接
軌。其中考量海洋污染防治費專供我國領土範圍內之海洋污染
防治及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爰秉持群體用益性原則
,僅向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之原油或其他物質之進
口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三)考量達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具較高污
染潛勢,過度海底擾動將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爰增訂第三款,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納入徵收對象。
三、第二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完備落實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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