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二項。

海洋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
查核、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催繳、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依實務需求,定明海洋污染防治費之收取等事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
    行,增訂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
象、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依據
    、對象、項目、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另於附表中定明。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
    業者」及第三款所稱「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規模者」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基於各進口物質風險不
    一、海域工程之異質性較高,皆需仔細研析其影響衝擊及蒐集國內外
    資料,並與相關利害關係人進行研商,以求周妥。考量海洋污染防治
    費之徵收有其急迫性,故規劃分階段徵收,並以附表方式正面表列定
    明徵收對象及費率。爾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進行公告時
    ,將同步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海洋棄置物質與原油進口數量、海洋環境生態調查、海
洋污染事件發生頻率及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實際收支等情形,檢討及調整海
洋污染防治費費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海洋污染防治費費率檢討及調整之依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
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
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
,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立法理由〕
一、針對從事海洋棄置者,定明其海洋污染防治費棄置數量之計算依據,
    得採實際申報數量,或依船舶污泥艙容積、航次等另外估計。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修正為「繳費義務人」,並
    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原油進口業者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
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接收、運輸之原油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原油進口業者,定明其海洋污染防治費額係依接收、運輸之數量
    計算,並以進口報單登載資料統計之。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
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期限內繳納。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
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
面方式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核定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通知繳費義務人於
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
繳費義務人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未完成費額繳納,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催
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停業或歇業時之申報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另將後段文
    字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繳費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責任保險單,其賠償責任限額高
於依同條第三項公告之限額者,於其差額範圍內得申請減免海洋污染防治
費費額。
前項減免,不得逾應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費額減免申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減免
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義務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
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限,未於期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繳費義務人投保之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超出依本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告之限額時,其差額得以作為海洋污染防治費減
    免金額,並設定減免上限。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繳費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檢具有關文件申請海
    洋污染防治費減免及補件規定,以資明確。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
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海洋棄置物種類、數量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實際接收、運輸原油於第三方公證行簽認之貨物裝卸證明文件。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繳費義務人因正當理由未能依限提報時,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
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移列,並增列原油進口業者受查核時
    所需資料。
二、第二項定明提報之展延規定。

繳費義務人未依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
形、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於繳費義務人未提報資料時,得逕予核定海費。

繳費義務人因天然災害、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依本辦法規
定申報或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
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繳費義務人因故無法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時之調整規定。

繳費義務人有偽造、變造、短報、漏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海洋污染防
治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開徵海洋污
染防治費未滿五年者,以實際開徵期間為限。
前項追繳費額,自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發生日起,至完成繳納之日止,應
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一項應繳費額及前項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繳費有漏報等情事時,重新計
    算追溯過去五年內或實際開徵期間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及依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並追繳之。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污染防治費應繳費額及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布本法第十一條定自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並考量海洋污染防治費之收取影響人民權
    益,爰定明本辦法自行政院公布日之次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