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體育場所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受託者應優先免費提供場地、設施、器材等之使用
  ,但使用者應向受託者繳交水電費、空調費及清潔費。
  一、高雄縣議會、縣府或體育場主承辦之慶典活動、國際性、全國性、
      全縣性之比賽活動。
  二、本縣優秀選手訓練(獲本縣比賽前三名,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前六
      名)。
  三、代表本縣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選手集訓。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者,其免費使用之次數得依場地特性於合約中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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