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得由主管機關或該團體
提領,支應本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其收入準用第四條之規定;其支出應
由日常支出專戶優先提領,日常支出專戶用罄時,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
項支應日常支出,並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前項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情形,由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提領者,應提具
動支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
,始得為之。
第一項由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其年度決算、查核及備查準用第十七
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團體代管之日常支出專
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提領、收入、運用規範及查核報備事項。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任意提領動支急難支出專戶款項,爰於
第二項定明代管團體須擬具專戶動支計畫,並送經主管機關評估經費
運用合宜,核准後始可提領。另該動支計畫係為動支急難支出專戶支
應設施日常維護,與因災損辦理修復之「設施恢復營運計畫」及以退
還管理費為目的擬具之「善後計畫」均有不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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