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代表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 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 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第一項酌作 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及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