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
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
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
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
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
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續聘。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調解委員專業能力及具備性別平權意識,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
    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相關研習課程。另為提升調解
    成效及強化調解委員之專業能力,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講習會或座
    談會,爰訂定第一項。又為利資源共享,本法之調解委員之專業研習
    、講習會或座談會,得與民事、勞動、家事等調解委員合併辦理,併
    予敘明。
二、第一項課程之辦理,宜採多元模式及來源,以豐富學習內容,爰訂定
    第二項。
三、考量調解委員之背景多元,並配合各法院實務運作情形,如調解委員
    於受聘任前或聘任期間已具備第一項課程所指全部或部分專業能力,
    得申請抵免該項課程或部分時數,爰訂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第一項課程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
    調解委員應視個人之時間安排,於任期內接受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研習
    課程,且其累計時數應達任期內應參加之各款研習時數總和。但依第
    三項規定抵免課程或部分時數者,不在此限,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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