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2071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3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為協助行政訴
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
效果,增訂調解制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
授權,訂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三十
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行政法院調解委員之遴聘、任期、推薦及名冊等事宜。(第三條至第
    五條)
二、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及解任事由。(第六條、第七條)
三、調解委員聘任前之應參加培訓課程及抵免規定。(第八條)
四、調解委員之服務地區。(第九條)
五、法官選任個別調解委員之斟酌因素。(第十條)
六、法院對於調解委員之協助及製發聘書與服務證等事宜。(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七、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之研習課程及抵免規定。(第十三條)
八、明定調解委員之揭露義務。(第十四條)
九、調解委員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第十五條)
十、調解期日之通知、進行及續行。(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十一、調解程序之終結。(第十九條)
十二、當事人「案件詢問表」及「調解意見調查表」之填寫。(第二十條
      )
十三、調解委員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四、調解委員平時之評核。(第二十七條)
十五、調解委員之評鑑。(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六、調解委員之表揚。(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三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