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之資格、任期、聘任、解任、考
核、培訓、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報酬及表揚、調解之進行及終結等
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明定本
辦法規範之事項。另為使調解委員支領日費、旅費及報酬事項明確,並促
進調解之進行,爰將調解委員支領日費、旅費及報酬與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等事項於本辦法合併訂定之。

第二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
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
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行政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
調解委員。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並檢附受推薦人出具
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六條各款事由之聲明書: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公法、行政訴訟或調解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調解委員之資格,並使各法院依其實際需要,聘任適當之人數
    ,以及所稱公法之範圍,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協助各法院順利遴選具專業及豐富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發揮本法所定調解之功能,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
    關團體得推薦符合第一項之人選,提供予法院辦理遴選事宜,爰訂定
    第三項。
三、為利於法院斟酌受推薦人之智識、經驗領域、背景等條件,遴聘適當
    之人選擔任調解委員,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個人資料及相
    關資格等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調解委員宜有一定之任期,俾定期評估是否適任,以維調解之效能,
    爰於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惟法院亦得基於實務需要或
    調解委員個人因素,縮短其任期。
二、任期屆滿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表現優異者,法院得續聘之,爰訂定
    第二項。

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行政法院應將第一項之調解委員名冊提供予法官,以供選任時參考;法官
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一、法院聘任或解任之調解委員名冊,應層報司法院備查,爰於第一項明
    定之。
二、為昭公信,並維護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法院應將所聘任調解委員
    之必要相關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之,爰訂定第二項。惟公布時,亦應
    注意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不宜揭露,俾免損及調解委員權益。
三、為協助法官選任具備一定專長與經歷之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解決紛
    爭,法院應將調解委員名冊提供予法官於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
    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爰訂定第三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
      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立法理由〕
如為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定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受破產或褫奪公
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復權者,已不適於擔任調解
委員。又律師、醫師、會計師及建築師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就與其專業
相關之紛爭參與調解,應能提高調解效能,惟律師、會計師受除名處分,
或醫師被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或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或有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者,均足認不適於擔
任調解委員。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亦同。另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或違反職務及其
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亦對調解業務影響甚鉅,爰併予明定為
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以期周全。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
聘任法院辭任。
聘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
任。
〔立法理由〕
一、調解委員如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例如罹病等),致無法執行職
    務者,得斟酌實際情況,隨時向法院辭任,爰訂定第一項。
二、調解委員有第一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法院亦得予以解
    任,俾免影響調解程序之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
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小時。但續聘為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訴訟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
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調解委員如具備前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
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行政訴訟事件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升調
    解效能,明定調解委員應於受聘任前,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
    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小時,且應包括行政訴訟事件相關法
    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使其具有一定程度以上
    之素質,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調解委員之背景多元,並配合各法院實務運作情形,如調解委員
    於受聘任前已具備前開課程之全部或部分專業能力,得申請抵免該項
    課程或部分時數,爰訂定第三項。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
行政法院定之。但法官於有必要時,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之其他
地區執行調解業務。
〔立法理由〕
為妥善分配調解委員人力,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決定其
服務地區。為符合當事人參與調解之便利性,搭配本法巡迴法庭新制,於
有必要時,亦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行政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例如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獨任法官得命該法院聘任之調解委員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調解業務。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
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立法理由〕
調解之成立,除當事人意願外,須仰賴調解委員之專業能力及調解之豐富
經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
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爰於本條明定之
。

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
助。
〔立法理由〕
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
助,以確保調解程序之順利進行。

行政法院應製發聘書(附件三)、服務證(附件四)予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在各法院執行職務,為求慎重,應發給聘書及服務證,並由司法
院統一規定其格式,以免分歧,並示尊重。

第三章   調解委員之義務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
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
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
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
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
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續聘。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調解委員專業能力及具備性別平權意識,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
    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相關研習課程。另為提升調解
    成效及強化調解委員之專業能力,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講習會或座
    談會,爰訂定第一項。又為利資源共享,本法之調解委員之專業研習
    、講習會或座談會,得與民事、勞動、家事等調解委員合併辦理,併
    予敘明。
二、第一項課程之辦理,宜採多元模式及來源,以豐富學習內容,爰訂定
    第二項。
三、考量調解委員之背景多元,並配合各法院實務運作情形,如調解委員
    於受聘任前或聘任期間已具備第一項課程所指全部或部分專業能力,
    得申請抵免該項課程或部分時數,爰訂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第一項課程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
    調解委員應視個人之時間安排,於任期內接受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研習
    課程,且其累計時數應達任期內應參加之各款研習時數總和。但依第
    三項規定抵免課程或部分時數者,不在此限,自屬當然。

調解委員應向法官及當事人揭露下列資訊(附件五):
一、學經歷及專業領域。
二、曾與調解個案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
    作關係。
三、曾受調解個案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
    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其調解個案,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
    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立法理由〕
為使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得以瞭解調解委員所具備之專業與學識經驗,並確
保其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明
定其應揭露之事項。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
理規範(附件六)。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參與行政訴訟事件之調解,乃協助法院解決紛爭,應服從法官之
指示,且應遵循相關之倫理規範,爰訂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並
要求調解委員遵守之。

第四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
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
    日親自到場。
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為提升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之信任及調解之效能,爰為本條規定。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
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
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立法理由〕
為求調解程序之便捷,法官得將續行之調解期日委由調解委員定之,爰依
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訂定本文
。此外,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
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即不宜逕行訂定續行之調解
期日,而應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爰訂定但書。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
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而事實之釐清有助於調
解之成立,調解過程若有必要,調解委員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例如影片
或現場之勘驗,爰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
條規定訂定本條。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
    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立法理由〕
調解事件自繫屬後,未能於四個月內成立調解者,該事件應即無成立調解
之望,為避免程序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明定除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
,應即終結調解程序。此外,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避免程序延
滯影響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如已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當事人、調解委員
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
望,法官自應予以尊重,而不應續行調解。

行政法院應於收狀窗口、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備置案件詢問表(附件七
)、調解意見調查表,(附件八)供當事人填寫。
調解程序終結後,行政法院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調解意見調查
表予當事人填寫。
〔立法理由〕
一、案件詢問表、調解意見調查表分別為篩選案件、建置調解委員評估資
    料庫之重要參考,行政法院應將之放置於收狀窗口、調解室或其他適
    當處所,以方便當事人填寫,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維持調解委員之素質,允宜引進退場機制,淘汰不適任之調解委員
    。行政法院於調解程序終結後,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調
    解意見調查表」予當事人填寫,以建置調解委員評估資料庫,爰訂定
    第二項。

第五章   費用及報酬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
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行政法院仍應
支給日費。
〔立法理由〕
一、明定調解委員支領日費之金額於第一項。又日費之支給係以「日」而
    非以同日到場調解之「次數」為計算單位,故同一調解委員調解完畢
    離院後,同日再到同法院調解者,不得再發給到場之日費。
二、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其仍付
    出相當之時間成本,行政法院仍應支給日費,爰訂定第二項。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
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
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
通行、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
),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
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
,均得免檢附單據。
〔立法理由〕
明定調解委員支領旅費之計算方式。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立法理由〕
明定調解委員支領住宿費及雜費之標準。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
行次數、時數、終結情形、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百元至
二萬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者,應先經行政法院院長之核可。
〔立法理由〕
一、斟酌行政訴訟事件之特性,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之報酬金額。
二、調解委員如已盡力執行調解職務,不論其調解結果如何,承辦法官均
    得視事件之繁簡,核定相當之報酬,爰訂定第二項,俾資遵循。
三、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者,為求報酬支給之合理性及謹慎,應先
    經行政法院院長之核可,爰訂定第三項。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及調解終結後十
日內填具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附件九),由承辦人
員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
續,並按程序結報。
〔立法理由〕
明定調解委員支領相關費用、報酬之作業流程。

調解委員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課程、應邀出席集會或受司法院、行政法
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支領費用。
〔立法理由〕
明定調解委員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課程、應邀出席集會或受司法院、行
政法院表揚者,得支領費用之要件與金額標準。

第六章   調解委員之考核
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
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
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
    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有不當之行為時,行政法院應予評核及適當之處理,以維調解之
品質,爰於本條明定行政法院對調解委員施以評核、處理之事由與程序,
俾資遵循。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
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或於任期
中發生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者,有臨時召開評鑑會議,妥
慎研議是否即予解任之必要。且為顧及被評鑑調解委員之程序保障,於評
鑑決定前,應使其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之。

行政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立法理由〕
為維持調解委員素質,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行政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
期屆滿前施以評鑑,決定是否予以續聘。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
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立法理由〕
明定行政法院評鑑會議之組成方式及辦理調解委員評鑑時應審酌之事項,
以期評鑑之妥適。

第七章   調解委員之表揚
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
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認對促進當事人有效溝通
或疏解行政訴訟紛爭,成效卓著者,得予以表揚:
一、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二、緩解當事人對立衝突。
三、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受理件數、調解成立件數及其難易程度。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行政法院平時考核。
七、當事人反應或評價。
八、任期內積極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
九、調解期日出勤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十、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
為提升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之意願,明定調解委員表現優良者,得予表揚,
並定其表揚之參考標準。

調解委員依下列方式表揚之,並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一、司法院得就表現特優之調解委員三至七名表揚之。
二、各行政法院得分別就各自聘任之調解委員表現優良名列前二名或前三
    名者表揚之。
各行政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符
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及相關事證,陳報司法院供辦理前項第一款表揚參考
。
〔立法理由〕
一、調解委員之表揚方式分為司法院表揚及行政法院表揚二級,並以每年
    辦理一次為原則。司法院就表現特優之調解委員三至七名表揚後,再
    由行政法院就其轄區內調解委員二或三人表揚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調解委員辦理調解業務之表現情形,以各行政法院較為知悉,各行政
    法院每年應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符合受表
    揚之具體內容,層報司法院,俾便司法院就其中表現特優之委員表揚
    之,爰訂定第二項。

調解委員於同一年度依本辦法規定受司法院表揚者,行政法院不再表揚。
〔立法理由〕
為免接受表揚者集中少數委員,調解委員同一年度受司法院表揚者,行政
法院即不再表揚。

本辦法所定表揚,分別由司法院及行政法院於司法節或其他適當集會、慶
典,以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紀念品等方式公開為之。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之表揚分別由司法院、行政法院於司法節或適當集會、慶典公開
為之,以資鼓勵。

第八章   附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