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十條第二款情形之設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
團體代管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
承接經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團體於接獲承接業
者通知完成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後五日內,應將其開設專戶
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專戶,並於轉存後三十日內將專戶
收支明細交付承接業者。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之編製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戶年度決算書格式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設施有第十條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
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
至其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後,嗣於代管期間經許可由其他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承接時,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轉存
程序及專戶收支明細編製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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