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
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
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
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
正;又參酌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授權訂定本辦法之事項包
含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業務
活動或營業範圍」,爰為臻一致,將第一項所定「其業務活動範圍」
修正為「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
三、為臻明確及配合管理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
地區所設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範圍之實際需要,爰參酌經濟部一百十
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一一00二四一一六三0號令解釋現行條文第
二項所定「研究」業務活動之範疇,將第二項所定之「研究」修正為
「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並增列「不得從事研發行
為」,俾以嚴審及嚴辦方式,有效防止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
區營利事業藉由設立辦事處有計畫性地大量挖角臺灣地區研發人才,
而對臺灣地區經濟發展或國家安全產生不利影響。
四、另有關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研發行為」,其定義及範圍可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M大類、「72中類-研究發展服務業」,
指從事自然、工程、社會及人文科學為基礎之研究、試驗、分析及規
劃,以及其所例示之相關參考經濟活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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