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設施經營者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有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外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須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者,得自日常支
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提領。
提領前項急難支出之管理費,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列冊,並按季檢具解除
或終止契約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
出具核准函,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設施經營者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後,除有設施因災
害受損嚴重致無法繼續使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消費者賸餘管
理費情形外,尚有其他依販售墓基買賣契約約定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載明之解除或終止契
約事由發生,須退還已繳管理費情形,爰增訂相關規定,作為提領管
理費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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