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條文關聯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
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
    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
    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
    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
    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
    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
    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
    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
    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
    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
    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
    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
    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
    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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