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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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
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按該項規定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
分之一。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
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毒品、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
標權或著作權者,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收買、代銷私運貨物等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者,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論處時,如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
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依本條規定免處罰鍰;對於向海
關「報運」進出口貨物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
規定論處時,現行尚無免罰之規定(意即「報運」不得免罰「私運」免處
罰鍰),其適用結果輕重失衡。為澈底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強化邊境管制措施,「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收買、代銷私運貨物等行為侵
害智慧財產權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論處時,應排
除免罰規定之適用,爰修正但書,以求衡平。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
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應歸屬稅則號
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
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
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稅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
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
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
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
罰。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
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
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貨物涉及規避其他國家或地區特別關稅。
三、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
    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刪除)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
之案件,其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出口
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適用該標準。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
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
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
符,僅廠牌、規格、品質不符,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同意改證並核
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
依總統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00000八九三一號令及一
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二0000四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將原「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及將原「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正為「產業園區管理局」,爰配合修
正園區及機關名稱。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盤差數量超越常情處分罰鍰案件,以盤存結算表中所列
單項原料貨價為基準,其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
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
,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
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
,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
處罰。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
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
    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
    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
    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
    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
    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
    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
    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
    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
    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
    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
    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
    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
    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
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
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
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
,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但一年
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刪除)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
七條,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但書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