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
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
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
告書及經費決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
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
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
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於次年度起」,文義上可能造成當年度(
    例如一百十一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者,係自下一年度(
    例如一百十二年度)起始須申報「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等不
    明確情形,又按現行實務申請案審理作業,倘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時,至會計年度開始前已不足一個月(
    亦即每年度十二月期間),亦有要求上開營利事業檢具下一年度辦事
    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於可與該年
    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之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核對查驗。是
    以,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當年度起即負有上開申報備查之
    義務。是以,為臻明確及符合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第一項,刪除「於
    次年度起」文字,並增訂在臺辦事處經許可設立後至下一會計年度開
    始前不足一個月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年
    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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