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
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
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
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
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
    為符合實務審查及管理作業需要,第一項所定「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
    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及「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修正為「
    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於復業前或復業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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