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條文關聯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
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
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得申請分期繳納碳費之情形,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考量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無
          法於規定期限繳納碳費者。
    (二)第二款係考量補繳碳費數額較高,恐有無法於規定期限繳納碳
          費者。
二、第二項說明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及須檢附之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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