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11391094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新增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為
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溫室氣體
之排放源徵收碳費,促使碳費徵收對象朝低碳轉型之方向邁進。同時增訂
減量額度可扣除徵收碳費排放量之規定,藉以提升事業及各級政府提出自
願減量專案之意願,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碳費收費辦法」,
以完備碳費徵收制度,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碳費定義。(第二條)
三、碳費收費對象。(第三條)
四、碳費申報、繳費流程及期限。(第四條)
五、碳費、收費排放量相關計算方式及高碳洩漏風險認定及排放量調整係
    數之適用。(第五條至第八條)
六、國內外減量額度扣除上限及比率與申請收費排放量扣除需檢具之相關
    文件。(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七、碳費查核作業規定。(第十二條)
八、事業溢繳碳費之處理方式。(第十三條)
九、碳費追(補)繳規定。(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碳費申請分期補繳碳費規定。(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一、事業因停業、歇業及解散之碳費結算。(第十八條)
十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義務。(第十九條)
十三、事業申報碳費相關資料之保存規定。(第二十條)
十四、事業申報或繳納碳費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之展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十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之依據。(第二十二條)
十六、施行日期。(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