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扣除排放量或抵銷超額量之比率等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
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
二、原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因應未來國際情勢變化,
國外減量額度使用量限制授權訂定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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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
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
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
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
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
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
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
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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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
、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
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
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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