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
條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所稱碳費,指對事業經盤查登錄與查驗後之溫室氣體直接排放量及
使用電力溫室氣體間接排放量,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所徵收之費用。
〔立法理由〕
碳費定義係對事業之排放源經盤查登錄與查驗後,以其溫室氣體排放量計
算徵收之費用,惟排放源排放量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包含直接
排放源排放量及使用電力間接排放源排放量。

碳費徵收對象為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
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其全廠(場)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
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達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電力、燃
氣供應業及製造業(以下簡稱事業)。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
標及各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本條明文
碳費徵收對象為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達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
上之電力、燃氣供應業及製造業。

事業應於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每年五月底前,依其前一年度一
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按公告之費率自行計算應繳
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碳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
前一年度之碳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
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
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碳費,於第一年未滿一年者,以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日期當月起算
,依月份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費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自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每年五月底前,依前一
    年度直接及使用電力間接排放溫室氣體年排放量,核算繳納費用並規
    範碳費徵收方式、申報頻率、繳費流程、申報流程及申報作業方式。
二、碳費於開徵第一年如有未滿一年部分,於第二項明文事業應繳納碳費
    期間計算之規定。

碳費之計算為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前項收費排放量=(年排放量-K值)×排放量調整係數值。
前項K值為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其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K值為
零。
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碳費應繳納費額之計
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碳費之計算公式。
二、第二項針對前項碳費之計算公式中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針對前項收費排放量之計算公式中之K值予以定明,K值為碳費
    起徵門檻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後續將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門檻值,分階段
    調整碳費起徵門檻。另考量屬高碳洩漏風險者,因其已適用排放量調
    整係數值,不再扣除碳費起徵門檻,爰設定K值為零。
四、為簡化收費排放量及碳費之計算,第四項明文收費排放量以公噸計算
    取至公斤;應繳納費額以元計算取至整數位。

事業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並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
險行業,其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二。
二、第二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四。
三、第三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六。
事業非屬前項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者,其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一。
事業應於繳費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屬高
碳洩漏風險並適用第一項排放量調整係數,其審查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行業別排放密集度及貿易密集度等因素考量之審核原則認定之。
為辦理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
組,依前項審核原則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成准駁之決定。
〔立法理由〕
一、因各國實施碳定價管制時,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管制較為寬鬆之國家
    或未有碳定價管制區域之產品進口,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產生碳洩
    漏(Carbon Leakage)之情形,爰參考歐盟及韓國、新加坡等國家作
    法(如:給予部分免費核配或免稅額),於本辦法中設計排放量調整
    機制,以避免發生碳洩漏之情形,針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自主減
    量計畫之事業,並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行業,分三期給予不同
    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排放量調整期程,將綜合
    考量國際免費配額退場時程、我國減量成效及產業國際競爭力等相關
    因素,另行公告之。
二、第二項規定非屬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行業,於計算排放量時,其適用
    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一。
三、第三項訂定申請及審查程序,欲申請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並適用第一
    項排放量調整係數之事業,須於繳費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另環境部參考國際評估方法,以「排放密集度」及「貿易密集度」
    作等相關資料為評估指標,訂定審核原則以認定我國之高碳洩漏風險
    行業。
四、第四項規定高碳洩漏風險行業與排放量調整係數適用審查之審核認定
    程序及審查期間。

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抵換溫室氣
體增量者,得併同碳費申報作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第五條第二項年排放量之扣除;事業以減量額度抵換扣除其年排放
量之比率,視事業所使用減量額度之種類,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事業依法執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者,得申請扣除第五條第二項之年排放量
,以避免重複管制。另參考民間團體建議,規範以減量額度進行溫室氣體
增量抵換者,其年排放量之扣除比率。

生產電力之事業依規定申報碳費,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併同碳費申報作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五條第二項年排放量之
扣除。
前項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包含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
經躉售逕行供應特定用戶之電量及其排碳強度等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生產電力之事業,包含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躉售公
    用售電業,得扣除提供電力消費排放量之規定,並為簡政便民,明文
    併同碳費申報作業,於每年五月底前申請即可。
二、第二項明列電力消費之排放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
    公用售電業之發電廠售電量資料為各廠併網淨發電量資料;其他發電
    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則需提供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經躉售逕行供
    應特定用戶之售電量證明;電力消費之排放量為售電量乘以各發電設
    施之排碳強度計算得之。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
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
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
    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
    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
    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放量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
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事業採行國內減量額度扣除碳費徵收排放量之減量額度來
    源、扣減比率,並規範上限為百分之十。
    (一)第一款為鼓勵國內減量專案之推動,規定自願減量專案及抵換
          專案之減量額度扣除比率為一點二,即其減量額度,以每一公
          噸二氧化碳當量,乘以一點二之方式使用。
    (二)第二款限制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僅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
          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即其減量額度,以每
          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乘以零點三之方式使用。
二、第二項規範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扣除碳費徵收排放量之使用年限
    。
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使用國內減量
    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上限及比率。

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
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前項國外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
放量之上限。
〔立法理由〕
一、參考新加坡等國際碳定價制度採用減量額度扣減上限百分之五,第一
    項設定國外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為百分之五,並限定非屬
    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方可使用國外減量額度進行排放量
    扣除。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後,始得扣除收費排放量,後續將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
    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後,另訂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使用國外減量
    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上限。

事業依前二條規定以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者,其收費排放量之計算,
得於每年五月底前,檢具減量額度註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碳費申報作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
〔立法理由〕
規範事業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依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
申請使用帳戶內減量額度,並於註銷減量額度後,併同碳費申報作業扣除
排放量。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碳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事業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
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事業排放源平面配置圖及製程流程圖說。
二、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
    、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
三、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文件。
五、事業以增量抵換扣減收費排放量,其增量抵換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經躉售逕行供應特定用戶之電量及
    其排碳強度等相關資料。
七、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採行具體減量措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事業以減量額度扣減收費排放量,其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
    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無法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作業時,得通知事業於十五日內
    提報各款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事業無法於指定時間內,齊備前項各款資料之展延規定。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繳納碳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結算有溢繳且溢繳金額未達
新臺幣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不予退還。溢繳金額
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費用。
〔立法理由〕
考量行政稽徵成本,參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訂定退還溢繳費
用門檻;另超過溢繳費用門檻且申請退還者,不加計利息。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事業有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碳費者,得逕依其溫室
氣體排放源之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或其他相關資料
核算碳費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
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訂明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事業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碳費,得依其溫室
氣體排放源相關資料,限期九十日內,向事業追補繳碳費。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
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收費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
    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追(補)繳碳費之規定,各款說明如下: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者,無
          法適用優惠費率,爰於第一款規定應追繳其應繳納之碳費。
    (二)第二款規定自主減量計畫因未依計畫內容或進度執行,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者,應自計畫廢止日起追繳事業申報繳納碳費之
          前一年度一般費率及優惠費率之差額,並停止適用第六條第一
          項之排放量調整係數。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應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經查核其減量額度
          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者,無法用於扣除第五條第二項之收費
          排放量,爰於第三款規定應追繳其應繳納之碳費。
    (四)第四款定明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以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申報繳
          納碳費,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
          燃料或產品之實質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行業,應改以不
          同排放量調整係數值進行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選
          用錯誤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應限期追繳其應繳納之碳費。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
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
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得申請分期繳納碳費之情形,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考量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無
          法於規定期限繳納碳費者。
    (二)第二款係考量補繳碳費數額較高,恐有無法於規定期限繳納碳
          費者。
二、第二項說明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及須檢附之票據
    。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碳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
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
    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二百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
    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
    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分期繳納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之補正程序規定
    。
二、第二項規定分期繳納期數及每期最低繳納金額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分期之期間。

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碳費結算及辦理停徵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申請結算事業應繳納之碳費,經結算溢繳者,無息退
還其溢繳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事業申請登記暫停營業、停止營業、歇業或解散,仍應於
    規定期限內辦理碳費結算與停徵作業。
二、第二項規範結算後溢繳費用之退還,退還溢繳費用不加計利息。

中央主管機關為徵收碳費,得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涉及其職權資
料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據以審查核算事業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其職掌相關資料,如間接排
放源之用電相關資料。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申報或繳納碳費者,其碳費申報資料、繳費收據、自主
減量計畫執行成果相關資料、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紀錄
及證明資料,應保存六年備查。
〔立法理由〕
考量有效保留完整繳費相關資料,參照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為一致之規定,爰訂定保存期限為六年。

事業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碳費申報或繳
納作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
〔立法理由〕
參考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文因天然
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規定期限申報或繳納碳費時,
事業得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其展延盤查登錄或查驗期限之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碳費申報或繳納之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碳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
審查、結算、核算、核定、通知、查核、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及溢繳退
費作業。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與碳費徵收之審查、結算
等相關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