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年度決算書應以現金基礎編製,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年度決算書格式應載明本設施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預計規劃
容納數量、已啟用容納數量、已售數量及已使用(埋葬、存放)數量等資
訊,供第一項之會計師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本辦法管理費管理制度變更,爰
本條之「本專戶」均修正為「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三、因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已有專戶查核規範,為免重複規定,爰現行第二
項予以刪除。
四、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另因有關管理費專
戶年度決算書現行作法係採現金基礎編製,為利明確,爰予定明之。
五、為利會計師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對設施經營者所報決算書
內容是否詳實,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決算書應揭露本設施墓基、骨灰
(骸)存放單位預計規劃容納數量、已啟用容納數量、已售數量及已
使用(埋葬、存放)數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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