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
    習律師倘因身心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
    以評定,而不宜逕因身心狀況而予以退訓,再者,學習律師尚在學習階段,亦無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次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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