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10451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2月12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31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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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4年5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62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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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01658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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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024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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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1年4月1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80167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2條;並自91年4月12日施行(原名稱:律師職前訓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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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2080145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 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 第22條;刪除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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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808024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7條第3款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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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2347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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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06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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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10451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訂定,迄今已施行近三十餘年,
期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茲為落實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習律師倘因身心
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評定,而不宜逕因
身心狀況而予以退訓,爰刪除現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
    習律師倘因身心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
    以評定,而不宜逕因身心狀況而予以退訓,再者,學習律師尚在學習階段,亦無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次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