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訂定,迄今已施行近三十餘年, 期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茲為落實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習律師倘因身心 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評定,而不宜逕因 身心狀況而予以退訓,爰刪除現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學 習律師倘因身心狀況而無法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予 以評定,而不宜逕因身心狀況而予以退訓,再者,學習律師尚在學習階段,亦無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次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