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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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律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
、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
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0一號解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
    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要,與
    憲法並無牴觸」。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
    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故對於請領律師
    證書者,倘其涉及本條所定特定重大刑事案件而經起訴者,縱尚未經
    有罪判決確定,仍有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增進公共利益必要
    之意旨,增訂法務部得停止審查規定之必要,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
    市場,進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三、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以及自訴。
四、又法務部雖有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審查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
    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增訂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
    非屬本條所列之罪者,即應重新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