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條文關聯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碳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
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
    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二百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
    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
    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分期繳納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之補正程序規定
    。
二、第二項規定分期繳納期數及每期最低繳納金額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分期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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