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
以公證。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第三地區之當地政府機
關、法院或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或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公(認、驗)
證,或依我國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認)證。
依前二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要求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之公(認
、驗)證程序。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
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配合登記申請及審查之實務需求,參酌公司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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