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
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立法理由〕 調解事件自繫屬後,未能於四個月內成立調解者,該事件應即無成立調解
之望,為避免程序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明定除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
,應即終結調解程序。此外,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避免程序延
滯影響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如已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當事人、調解委員
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
望,法官自應予以尊重,而不應續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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