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勞動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
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
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勞動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必
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勞動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第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
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0一0一三五
    八號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有關增列交通工具及修
    正駕駛自用汽、機車之交通費計算標準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
二、另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應檢附單據報支,以避免浮報,爰酌修第三項
    及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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