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
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
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勞動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必
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勞動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第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
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0一0一三五
八號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有關增列交通工具及修
正駕駛自用汽、機車之交通費計算標準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
二、另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應檢附單據報支,以避免浮報,爰酌修第三項
及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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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
,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
算。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0一0一三五八號
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有關出差人員住宿費每日限額之
規定,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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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
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勞動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件
五),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
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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