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401007021號令修正發布 第19條、第20條條文及第23條附件五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二日訂定發布後,期間分別於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七
日修正部分規定。為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二點有關出差人員住宿費每日限額之規定、第五點增列交
通工具、修正駕駛自用汽、機車之交通費計算標準,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
費應檢附單據報支,以避免浮報,另為統一法院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
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並簡化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之
核銷流程,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附件五。

法規異動

修正

勞動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
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
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勞動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必
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勞動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第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
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0一0一三五
    八號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有關增列交通工具及修
    正駕駛自用汽、機車之交通費計算標準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
二、另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應檢附單據報支,以避免浮報,爰酌修第三項
    及第四項文字。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
,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
算。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0一0一三五八號
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有關出差人員住宿費每日限額之
規定,爰修正本條。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
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勞動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件
五),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
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