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
          合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
          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
          援工作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
    :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
    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資格第一款
    部分:
    (一)第一目、第二目未修正。
    (二)有關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九十七年前依教育部辦理之檢核
          及培訓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核發證書;九十七年起依據教育
          部推動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本土教育補助要點,改由補助各地
          方政府依其區域語言屬性及學生需求,辦理國民中小學閩南語
          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培訓認證。為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八
          條之規定,國家語言已於一百十一學年度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部定課程,除原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培訓認證外,目前尚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辦理之高級中等學校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培訓認證,並由國教署核發高級中等學校閩南語文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合格證書,爰於第三目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機關。
    (三)現行第四目所援引之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已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移列為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
          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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