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22604642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師範教育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教育部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
一日訂定發布。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所援引之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已
於國民教育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移列為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爰
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援引之條次,及持續精進閩南語師資
培育及聘用制度,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師資資格增列取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辦理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認證者,以配合實務運作;另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配合國民
    教育法修正,援引國民教育法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具閩南語
    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師資培育方式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辦理現職教師輔導
    認證研習課程,以配合實務運作;閩南語師資之培育,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以協助在職教
    師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且修讀對象不以取得閩南語
    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他科合格在職教師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
          合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
          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
          援工作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
    :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
    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資格第一款
    部分:
    (一)第一目、第二目未修正。
    (二)有關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九十七年前依教育部辦理之檢核
          及培訓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核發證書;九十七年起依據教育
          部推動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本土教育補助要點,改由補助各地
          方政府依其區域語言屬性及學生需求,辦理國民中小學閩南語
          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培訓認證。為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八
          條之規定,國家語言已於一百十一學年度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部定課程,除原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培訓認證外,目前尚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辦理之高級中等學校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培訓認證,並由國教署核發高級中等學校閩南語文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合格證書,爰於第三目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機關。
    (三)現行第四目所援引之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已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移列為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
          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閩南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
    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由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
    閩南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閩南語中
    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前項第一款教師之培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
設第二專長學分課程,提供在職合格教師進修,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
長教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取得本土語文認證之閩南語語言能力
    ,並協助其取得中高級以上閩南語能力證明,除原由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閩南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外,
    目前尚有教育部辦理之閩南語文及客語文現職教師輔導認證研習課程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
二、為培育前項第一款教師,原規劃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
    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取得本
    土語文閩南語文以外專長教師證書,且具閩南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之合格教師修習,惟實務上考量本土語專任師資培育需求,亦開放供
    未具閩南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他科合格在職教師修讀。又未具閩
    南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他科合格教師於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
    長教師證書前,仍應先取得閩南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爰於第二項
    放寬第二專長學分課程修讀對象,不僅限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合格
    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