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停止審查。
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
三、本法第七十四條以外有關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及回復。
〔立法理由〕
律師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
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
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
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
回復等事項。」另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律師有第七條所定
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
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
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爰據此明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得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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