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訂定之依據。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停止審查。
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
三、本法第七十四條以外有關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及回復。
〔立法理由〕
律師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
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
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
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
回復等事項。」另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律師有第七條所定
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
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
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爰據此明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得審議之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
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
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一人。
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一人。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四人。
四、學者專家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推薦出任者,
如已不具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身分者,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另行推薦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出任者,如已不具該會個人會員身分,由該會另
行推薦。
委員於任期期間因故無法擔任時,其改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之組成、人數及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
    產生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之任期,及期滿得續聘或另行聘任之規定。又因律師
    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之委員須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組成,爰於本項
    規定委員任期中如不具上開特定身分時,應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或
    全國律師聯合會另行推薦,以符合律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任期中因故無法續行擔任委員須改聘委員時,改聘委
    員之任期計算方式。

本會每兩週召開會議一次,無案件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
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開會之期程。
二、第二項明定本會開會主席之擇定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請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迴避事由、受審查人申請迴避及本會依職權為迴避決定等情形,
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會審議案件,涉申請律師證書者及執業律師之工作權保障,故為維護本
會審議之公正客觀性及公信力,自應慎重為之,爰規定準用本法有關律師
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迴避之規定。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
〔立法理由〕
本會開會及決議之人數比例規定,及有委員迴避時,本會表決權計算之相
關規定。

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
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審議特定案件時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本會得視情形,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或到會表示
    意見。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或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會審議律師應否停止執
行其職務或依其申請回復執行職務時,就其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
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應邀請相關專科醫生組成小組認定。
〔立法理由〕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及配合律師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或同
條第四項規定意旨,爰於本條明定就律師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
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本會應邀請相關專科醫生組成小組認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
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
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
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
    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利本會審查
    作業之進行並保障該律師之執業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
    後,始得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
    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又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
    相關事證再轉報本部,以利本會審查作業之進行並保障該律師之回復
    執業權益。

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
〔立法理由〕
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涉及律師工作權行使及保障,故應定期限以儘速
作成決定,爰規定相關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律師法第八條有關本部受理
申請人請領律師證書之處理期限及程序規定。

本會必要時,得請受審查人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本會審議案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應給予
受審查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如有必要,亦得請受審查人到場進行說
明。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與民間機構及團體代
表列席。
〔立法理由〕
本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到場列席提供意見。

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
該證書之決議。
〔立法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
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因律師證書為律師執業之重要
表徵,為避免律師證書受撤銷或廢止者仍持有律師證書,有令外界誤認其
仍得執業之可能性,進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及參與會議人員保密之義務。

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員兼辦;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立法理由〕
本會之幕僚作業及經費編列相關規定。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