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450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立法總說明

依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
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
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
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前項委員之任
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爰
訂定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共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第二條)。
二、本會委員之人數、組成、任期及不符本法所定委員資格需另行推薦聘
    任之規定(第三條)。
三、本會開會之期程、主席擇定方式及委員應親自出席之規定(第四條)
四、本會委員迴避相關事項(第五條)。
五、本會開會及決議之人數比例(第六條)。
六、本會審議特定案件所需踐行之法定程序(第七條至第九條)。
七、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第十條)。
八、本會必要時,得請受審查人到場說明及相關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本會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決議時,應併同為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第十三條)。
十、本會會議內容須對外保密(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