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 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 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一、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罷免案提議人及被罷免人均得設立罷免 案之辦事處及置辦事人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 議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已不限於修正前之徵求連署期間,爰刪除 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