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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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
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
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罷免案提議人及被罷免人均得設立罷免
案之辦事處及置辦事人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
議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已不限於修正前之徵求連署期間,爰刪除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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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立法理由〕 一、罷免案提議人及被罷免人得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辦事處,爰配合修
正為「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俾臻明確。
二、罷免辦事處是否設置銜牌及其大小為何,基於便民考量,尚無統一規
範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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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
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
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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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罷免案之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負責人;反對罷免案之辦
事處以被罷免人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議人之領銜人修正為一人,爰酌作文字
修正。另增列被罷免人為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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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規定,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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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選舉權者,除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外,得擔任罷
免辦事人員。
〔立法理由〕 提議人資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為原選舉區選舉人,
且不得具有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身分條件者 。此
外,尚無其他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復考量罷免辦事人員非屬公職人員,
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如何選任辦事人員,宜尊重其用人決定。爰辦
事人員之資格條件,亦比照提議人之規定,俾免作差別之對待,以臻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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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
領銜人、被罷免人於提出罷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
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
逾期繳送或繳送期間截止時表件不全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
人。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一、二。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罷免人亦得設立罷免案之辦事處及
置辦事人員,爰予修增。
二、配合刪除罷免辦事人員標誌之規定,刪除檢附像片之規定。
三、登記書及名冊之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宜尊重當事人意願,爰
刪除公告之規定,並比照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
格式修正。
四、附式二、三次序變更,修正為附式一、二;罷免辦事處登記書、罷免
辦事人員名冊,並參照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七條附
式,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格式,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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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
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
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
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
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三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新增被罷免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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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提議人設連署站徵求連署及從事支持罷免案宣傳活動,不得妨礙公
共安全或交通秩序;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被罷免人從事反對罷
免案宣傳活動,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罷免案之進行,得有徵求連署,及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宣傳活動,惟
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以維護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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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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