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立法理由〕
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修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並酌修若干離島鄉區之在途期間,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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