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修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並酌修若干離島鄉區之在途期間,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