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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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立法理由〕
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修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並酌修若干離島鄉區之在途期間,以符實需。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
    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
    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立法理由〕
因應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已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編制,爰修正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
期間之標準。所稱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